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50號
KSDM,113,審交易,75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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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慶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華林麗香牽行腳踏車自
博愛路由北往南斜切穿越中山東路,亦疏未注意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馬路及闖紅燈,黃慶忠見狀煞車不及甲車撞擊華林
麗香,華林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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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