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嘉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路與武信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起駛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武信街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怡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怡雅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