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于頡
黃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温于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
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時速60公里速度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金珠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大德街
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温于頡
因而受有陰莖裂傷頭3*0.5公分,手術縫合13針之傷害,告
訴人黃金珠則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骨折併骨缺損
及神經血管損傷、右下肢大面積軟組織(皮膚及伸趾肌腱)損
傷、右橈骨骨折、右鼠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温于頡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金珠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