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陳紫明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18市道與內坑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陳紫明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紫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1次)、101
年至103年(各1次)、106年至107年(各1次)、110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
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 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1次)、101 年至103年(各1次)、106年至107年(各1次)、110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7 次),且其中被告110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於執行 完畢後,被告又於113年2月1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 知本案係被告第8次經警查獲酒後駕車,是其短期內多次再 犯相同酒後駕車案件,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再犯1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駛之危害, 仍一再為之,且刑事偵審程序及入監服刑,均無法使其心生 警惕而不再犯,是被告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 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 之高度危險行為,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 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依刑法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