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286號
KSDM,113,審交易,12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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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鄭舒倪
被 告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中彥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第二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尚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賴游昱峰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千微,沿中正
二路第三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賴游昱峰林千微均當場人車倒地,賴游昱峰
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共約5公分、左臉、左胸壁、左上臂、
右踝、右足挫傷、右臉、左肘、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賴游昱峰於本院審
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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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