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蘇福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路與民業路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慢」字
乃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蔡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業路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蔡育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扭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
左腕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