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257號
KSDM,113,審交易,1257,2024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慶峰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57分許
,駕駛6T-37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哈爾濱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哈爾濱街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時即
搶先左轉,且不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侯綺臻騎乘NCN-9821號
機車附載乘客沈旻霏,沿察哈爾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侯綺
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側脊上肌肌腱部分撕
裂傷、左側膝蓋扭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慶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綺臻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