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洗車場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李俊良騎乘前開
機車在上址前,因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63、64頁;審交易卷第37、47、51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
:23)1份(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偵卷第37、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39頁)、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1日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3)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並於1
12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為參(見偵卷第85、86頁),復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3頁);則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
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
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4、
105、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
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
警惕,竟猶再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
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復未配戴安全帽,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板模工及洗車場兼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