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8公里超速
行駛,適有洪吳美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易自第931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亦疏未依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向左迴轉,2車遂發生碰撞,洪吳美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遠端鎖骨骨折
等傷害;案經洪吳美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洪吳美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審
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