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
大豐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芷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芷軒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右膝挫傷、上下唇撕裂傷
3公分共兩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