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
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第59頁) 110年毒保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第45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