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石弘昇
許汶皓
黎秋草
李朝宗
黃敬錡
吳幸彥
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
陳呂金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弘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汶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
黎秋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
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敬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幸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
許陳秀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沒收。
張陳桂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
陳呂金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則於偵查
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下稱被告10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吳幸彥
、張陳桂花分別係民國33年、3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
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10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林育則、許汶皓、許陳秀霞、張陳桂花於本
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石弘昇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陳呂金紂前已有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致刑度輕重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石弘昇 、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 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 警詢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並有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1、27、33、39、45、51、56 、63、7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 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卷第69、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紙質天九牌10張 2 骰子6顆 3 押注用紙牌21張 4 押寶盒1個 5 計時器1個 6 桌布1張 7 新臺幣2000元(賭桌上查扣) 8 新臺幣2500元 石弘昇 9 新臺幣1400元 許汶皓 10 新臺幣200元 黎秋草 11 新臺幣300元 李朝宗 12 新臺幣900元 黃敬錡 13 新臺幣300元 吳幸彥 14 新臺幣1000元 許陳秀霞 15 新臺幣500元 張陳桂花 16 新臺幣1000元 陳呂金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石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
許汶皓 (年籍資料詳卷)
黎秋草 (年籍資料詳卷)
李朝宗 (年籍資料詳卷)
黃敬錡 (年籍資料詳卷)
吳幸彥 (年籍資料詳卷)
許陳秀霞(年籍資料詳卷)
張陳桂花(年籍資料詳卷)
陳呂金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 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 雄市前鎮區原木公園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博之方式 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以 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押 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紙質天九牌10張、骰子6顆、押注用紙牌21 張、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桌布1張及現場賭客賭資8100 元及賭桌上賭資20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 、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 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擷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則、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 、吳幸彥、許陳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則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育則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此 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賭博,只有幫大家鋪桌布、放賭具, 其他人就圍過來,賭具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 石弘昇、許汶皓、黎秋草、李朝宗、黃敬錡、吳幸彥、許陳 秀霞、張陳桂花、陳呂金紂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給莊家 抽頭金、不知是否有抽頭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查無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