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冠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4
時17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被告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4時 1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公司店內倉庫,飲用啤 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陳冠宏施 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