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