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美鳳(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
,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
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死亡,此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
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