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姿
被 告 黃美鳳(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