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張簡建強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簡建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其中被告張簡建強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業經告訴人尤育澄、黃羅
美雪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張簡建強就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供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張簡建強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