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