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
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 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 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 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