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成澤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駁回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注意迴車前應讓來
往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可欣發生碰撞
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低等語。原判
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雖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詳下述),經本院將此變動之量刑因素,覆核原審
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始坦承犯行,
且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9萬
元(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同意不再請領),其中7萬元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餘款2萬元於114年1月16日前匯
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
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以觀後
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予告訴人陳可欣,作為告訴人陳可欣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告訴人陳可欣同意不再申領)。前述款項共分2期給付,其中7萬元整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另餘款項2萬元整於114年1月16日前匯入告訴人陳可欣指定之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