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60號
KSDM,113,交簡,27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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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建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違規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以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尤育澄、黃羅美雪或報警處理,即
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考量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上
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
保險理賠明細可佐,上開告訴人均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
告撤回告訴;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 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 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逆向行駛及肇事逃逸 之可能,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87300號
【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29號【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304號【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609號【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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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