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89號
KSDM,113,交簡,26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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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27
或28日7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8日7時許」,同欄一第8
至9行「基於…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3行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
達1652ng/mL、23680ng/mL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被告
謝榮成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652ng/mL、23680ng/mL之情形下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9號  被   告 謝榮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或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 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 113年5月30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 時,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緊扣為警盤查,察覺其為毒品強 制採驗尿液對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 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 形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 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 30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 別高達1652ng/mL、2368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 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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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