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