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62號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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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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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