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隆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葉昭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4號 被 告 陳隆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 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葉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昭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昭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事發路口時燈號為 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足稽,其於本案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前述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