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41號
KSDM,113,交簡,23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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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 Taichung夜店飲 用香檳酒,復經其友人駕車搭載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號6樓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沱江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 對林士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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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