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於翌
(12)日9時33分稍早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9
時33分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東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黃東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9時33分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12)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顯然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請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