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勝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惟於民國113年9月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 超商飲用啤酒及韓式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1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大仁路口 ,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張勝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