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
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
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
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
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
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
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
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
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
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
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
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
(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
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
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
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
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
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
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
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