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普通重
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洪進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松崗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及在禁行機車之公園騎乘上開機車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28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