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78號
KSDM,113,交簡,21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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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金鋐釣蝦場內吃薑母鴨、燒酒蝦,並飲用1瓶海尼 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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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