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鄭翔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駿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某處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河西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黃 裕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鄭翔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鄭翔駿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甲機車、乙機車與現場環境之照片、被告之駕籍資 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