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8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待警方調查後,
再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曾進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 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新生路與實業路口,與何政諭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致何政諭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曾進福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