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章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鞠章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鞠章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被害人陳承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
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金額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為被告求 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7號 被 告 鞠章寶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鞠章寶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承業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承業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小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鞠章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鞠章寶未留置現場查看 陳承業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 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鞠章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承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陳承業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