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51號
KSDM,113,交簡,20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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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
號…」;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
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猶率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洪國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瑜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孔鳳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9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 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與楊雅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耿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上二人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雅茵、周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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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