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41號
KSDM,113,交簡,2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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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吳平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興市 場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於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31分許,吳平貴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路交岔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 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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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