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88號
KSDM,113,交簡,198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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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5時03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第10至11行補充為「...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23
20ng/mL、3020ng/mL」;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緩起訴處分書」,並刪除「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
林政鴻(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30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2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
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2號  被   告 林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29日1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 在隨身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9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020ng/mL、22320ng/mL ,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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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