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彬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洪彬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彬晏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3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0號Fusion Bar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 處所。嗣同日5時30 分許,洪彬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青年路與仁智街口處,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0 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彬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