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94號
TPDM,106,審簡上,9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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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
審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1513號、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德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隨機挑 選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為其行竊之目標,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非佳,其中如後附(按:指上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竊盜犯 行(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同係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內 財物),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原審於科刑時並未詳予 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均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 ;而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 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減為拘役1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 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陳首翰取回,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屬 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依上訴書附表所列被告之 四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零錢300元」 、「汽車鑰匙1把」、「訊號量測表1台(價值19萬元)及電 鑽1支(價值4,500元)」、「自行車2台(價值共41,800元 )」,而本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 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價值共200元)、現金400元」、「現 金400元、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價值1萬元)」。經比 較被告另四次竊盜犯行與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僅就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即已有所不同,況另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事項需於科刑時一併審酌,尚難僅 以犯罪時間相近或同係竊取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即認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事由既均經原審 審酌在卷,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 號、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96 年3月9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7 時 35分許」、第7 行「不明工具」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屬兇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德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與他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 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 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與同欄一(二)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就同欄一 (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 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 車導航紀錄器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陳首翰取回,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屬 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 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第15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萬
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通訊地址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不明方式竊取胡 瑞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 數票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尚未離去即遭胡瑞峰 發現並質疑為何行竊,錢德麟未予回應即趁隙逃逸;(二)於 105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 車格內,以不明工具破壞陳首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車內之現金約400元及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1個,尚未 離去之際,即為陳首翰發現並制止,因錢德麟陳稱尚未竊得 財物,陳首翰於查看錢德麟之身分證後即任其離去,嗣後方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
二、案經陳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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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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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胡瑞麟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一) │
│ │指述 │ │
├──┼──────────┼───────────┤
│ 2 │9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 │警察於犯罪事實一(一)事│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發後,即在車牌號碼00-0│
│ │隊偵查佐林逢振便箋 │342自小客車內採證扣得 │
├──┼──────────┤555牌菸蒂,菸蒂上DNA-S│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與錢德麟之DNA-STR │
│ │局105年5月11日刑生字│型別相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告訴人陳首翰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二) │
│ │指訴 │ │
├──┼──────────┤ │
│ 5 │告訴人陳首翰於105年5│ │
│ │月25日下午10時30分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錢德麟以不明工具破壞車│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牌號碼7T-2603號自小客 │
│ │、勘查照片 │車車門門鎖後行竊。 │
│ │ │ │
└──┴──────────┴───────────┘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105年5月25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竊盜所得前開財物請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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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