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峰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福建街口欲左轉福建街向北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興中一路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並
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鍾文俊沿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
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裂傷、右眉毛裂傷、右臉撕裂傷、左
眼眶下裂傷、左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李佳峰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8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
偵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5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興中
一路北側之東西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左轉時告訴人已在其視
線範圍內,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職業軍人,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