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
第25078號、第31892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3700號【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郁文部分:
㈠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何育輝部分:
㈠何育輝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夏緯玹自111年11月底起、何
育輝則約自111年7、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張耕誌(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分工大致如下:本案由張耕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公
司之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之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其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黃郁文乃依張耕誌指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
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
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
等人均聽從張耕誌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張耕誌。
二、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即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文犯意
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2、4、6至8、10、13至31,夏緯
玹為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何育輝則為附表三編
號13至17),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黃郁
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黃郁文參與附表三編號1
、2、4、6至8、10、13至31犯行,夏緯玹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5、7、9、11、12犯行,何育輝則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
犯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張耕誌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
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黃郁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承上,你明知
『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
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
」,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
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
,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
貨幣」等語,然黃郁文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
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黃郁文。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郁文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
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
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
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黃郁文、夏緯玹及何育輝(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301頁),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
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張耕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一、黃郁文辯稱:我是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本
件是張耕誌要我去領錢,他叫我幫他取貨款,領完後再交給
他,什麼樣的貨款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我不會
反駁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
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
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警一卷第116-119頁,766偵一卷第192
頁,784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二、夏緯玹辯稱:張耕誌是手機行老闆,我、黃郁文跟何育輝都
是他的員工。本件所領的錢,張耕誌跟我說是貨款,他說他
在忙,請我幫忙提領或陪同他去領款,領款後都是交給張耕
誌,我不知道張耕誌他們在做什麼,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4-227頁,偵四卷
第88-91頁,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三、何育輝則辯稱:張耕誌是通訊行的老闆,我是他的員工,本
案是張耕誌叫我去領款,領款後交給他。他只有說款項是貨
款,沒有告知是什麼貨款,我當時也沒問他。帳戶資料都是
他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洗錢有關的錢,
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偵三卷第69-7
1、73頁,本院卷一第250-251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上揭被告3人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沛霖等
31人、附表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巧宜、王廉鈞、蕭文景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被
害人梁沛霖等31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3人及張耕誌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大額提領單據及交易資料、
取款憑條、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
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郁文手
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黃郁文手機內與「蔣天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黃郁文112年7月
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復有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黃郁文及夏緯玹用以與張耕誌聯繫本案領
款事宜之手機為憑,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3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
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
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
,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
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
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
告3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
31名被害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三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
復由被告3人提領贓款後,予以轉交張耕誌,再交付上手,
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張耕誌,及向附表三各編號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甚至租用場地,設置水房據點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復觀黃郁文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左右開始替老闆張耕誌工作等語(
警二卷第15頁);夏緯玹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11年11月底
受雇於張耕誌等語(偵四卷第88頁);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約從111年7、8月間受雇於張耕誌的通訊行等語(偵三卷
第70頁),應以上述時間作為被告3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點。併參以被告3人均以每月3萬、2萬5000元不等之報
酬(詳後述),接受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給張耕誌;黃郁文於本案甚至
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
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則依被告
3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
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
之,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3人雖均供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
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
要其等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
耕誌等語,然依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警一
卷第115、221、275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可知行為
時各均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3人均係臨櫃現金
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時間均在111年11月、12
月間,而夏緯玹係於111年12月6日該日2度前往提領逾百萬
元款項,黃郁文更係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各3
度前往提領鉅款(均詳如後述),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
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
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
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夏緯玹於偵查中不爭執,
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何育輝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
卷第70頁),則被告3人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
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
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
合理依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耕誌沒有告
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
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236-237、251-253
頁),既均稱不知款項來源,竟均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
其等舉措在在與常情有違,則被告3人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
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
疑問。
⒉再參以附表三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梁
沛霖等3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均
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公司帳戶,再旋經被告3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黃郁文係在111年【下同
,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何育輝共同提領142萬
元、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
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
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
、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
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夏緯玹係在12月6日12時2
分與張耕誌共同提領768萬1,000元、同日15時38分提領457
萬元;何育輝則與黃郁文於11月17日13時33分共同提領142
萬元),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
一不可,足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
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
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第
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
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
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工作
,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3人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
訛。
⒊況觀諸黃郁文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
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
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
黃郁文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
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
回報謝謝」。黃郁文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
。④黃郁文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
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黃郁文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
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
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
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
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黃郁
文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黃郁文曾供稱:「
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
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從黃郁文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
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
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
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黃郁文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
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附表一、
二之帳戶係該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
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
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益見黃郁文主觀上確已知悉
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甚明。而夏緯玹於案發時與黃郁文同住一處,2人
均為張耕誌本案通訊行之員工乙節,據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
坦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可知2人應有一定之互動及交
情,再參以本案夏緯玹亦係聽從張耕誌之命令前往提款並轉
交,與黃郁文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情狀,是夏緯玹就本案金
流之不法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顯亦
無不知之理。
⒋至何育輝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
許加入鍾禮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二線車手等工作
,將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等案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8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等案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
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案件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5-307頁,本院卷二第
277-287頁),何育輝歷經前案,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指示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實已有所認識,本案卻仍聽從張耕誌之
指示,與黃郁文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臨櫃提領142萬
元之鉅款並轉交,益徵何育輝應為張耕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
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3人係知悉本案涉及不法而為之,其等辯
稱係聽信張耕誌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貨款,主觀上不知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3人均依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向張耕
誌領取報酬,且均係以本案通訊行為據點,聽命前往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並予以轉交張耕誌,業經認定如前;從其等負責
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等情以觀,主
觀上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
欺犯行,是其等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難認可採,其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黃郁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梁沛霖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夏緯玹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顏文卿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何育輝而言,應以
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丁淑位施詐
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3人
於本案係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並轉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㈡核黃郁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4、6
至8、10、13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夏緯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7
、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何育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至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
共5罪)。
㈥被告3人就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黃郁文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2、4
、6至8、10、13至31所示犯行,夏緯玹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
參與附表三編號2至5、7、9、11、12所示犯行,何育輝以上
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即應論以
數罪(黃郁文共26罪,夏緯玹共8罪,何育輝共5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14頁固載
被告3人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17次加重詐欺
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未於該次實際提領者
,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
,復經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陳明:本件被告3人所起訴犯
罪事實與罪數,均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
(本院卷一第234、249、417頁),是本案被告3人之起訴範圍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
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
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聽命
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惟考量黃郁文除
擔任提款車手外,另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本案詐團
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故其於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應較同案被告夏緯玹、何育輝等人為高,參與程度較深,
是黃郁文之科刑應較夏緯玹、何育輝為重)、各自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
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385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
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惟何育輝係於前案
起訴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黃郁文所犯上開26罪各
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夏緯玹所犯上開8罪
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何育輝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人於
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黃郁文、夏緯玹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三所參與之犯行中,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討論提款事宜所用,此情據其等各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黃郁文、夏緯玹各於犯表三所參與
之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黃郁文、夏緯玹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㈠黃郁文部分:
據黃郁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薪資一個月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佐以其於本 案參與提款、轉交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間 ,堪認就其所領取之該11月及1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 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夏緯玹部分:
依夏緯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耕誌每個月給我3 萬元之薪水,薪水都由張耕誌發放等語(警一卷第225頁,本 院卷一第236頁),依其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2月6 日12時2分、同日15時38分與張耕誌共同前往領款,堪認就 該月份所領取之3萬元,為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何育輝部分:
據何育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張耕誌有給我2萬5,000元之薪 水,用現金當面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279頁),依其於本案 所參與犯行,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與黃郁文共同前往 領款,堪認就該月份所領取之2萬5,000元,為其參與本案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3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不在被告3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