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二、陳怡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玖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三、甲○○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李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五、楊弼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六、黃富詮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七、周子傑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馮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陳柏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鄭傑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施學勤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于楚岡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於民國 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 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丙○○(暱稱「哈 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
責介紹成員供己○○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 暱稱「661」、「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丙○ ○、楊弼勝(暱稱「財神駕到」)、楊偉恩(暱稱「長毛」 、「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招募甲○○(暱稱「遛遛 」、「遛遛2」)、丙○○招募周○杰(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弼勝招募黃富詮(暱稱「馬克弟」、 「夏天」、「橋頭小胖」)、楊偉恩招募施學勤及莊桂騰( 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甲○○、周○杰 、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莊桂騰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 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 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陳怡帆部分:
己○○與陳怡帆前開謀議既定,即由己○○先向「長毛」(即楊 偉恩)、丙○○、楊弼勝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己○○復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 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楊偉恩)、「Fp❄️❄️」(即 己○○)、「唐令北」(即己○○)、「伍世豪」(即己○○)、 「ICAC」(即庚○○)、「遛遛」(即甲○○)】,及名稱為「 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己○○)、「IC AC」(即庚○○)、「哈庫克」(即丙○○)、「遛遛2」(即 甲○○)】,由己○○、「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丁○ ○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丙○○之中信帳戶係由丁○○依己○○指示向丙○○收取並 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 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莊桂 騰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楊偉恩),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陳怡帆涉有附表四編號77所 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至⑥、9、12、15至2
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52至56、63至65、 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己○○、「Lurking🌹」自行或 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 ,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己 ○○,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 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己○○、「Lurking🌹」指示丁○○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楊偉恩另指示于楚岡提領,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復經己○○同意搜索,並 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庚○○部分:
庚○○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依己○○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 保管人頭帳戶、協助己○○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丁○○及甲○○ 交付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丁○○及甲○○等車手;又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依己○○指示,委由丁○○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交由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庚○○即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 8至7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復經庚○○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甲○○部分:
甲○○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己○○、「Lurking🌹」之指示,提領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 ①、4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 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上繳己○○、庚○○,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向庚○○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嗣經警發現甲○○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 0年1月14日14時許盤查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 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部分:
⒈楊弼勝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黃富詮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黃富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黃富詮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周子傑,周子傑則依楊弼勝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 依楊弼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受己○○指示前來收取 之丁○○,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 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⒉楊弼勝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 一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弼勝之台新、 國泰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偉恩,由楊偉恩將上開帳戶 資料轉交給己○○,其中楊弼勝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 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楊弼勝再以黃富詮收購1個人頭帳戶,黃富詮可賺取1萬5,000 元報酬、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 募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黃富詮於109年1 2月初以臉書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 戶。鄭聰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看到上開貼文遂與黃富詮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楊弼勝駕車搭載黃富 詮、周子傑,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 組約定帳戶後,由周子傑依楊弼勝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 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楊 弼勝,楊弼勝再上繳給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 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楊弼勝、黃富詮,並扣得附表六編號 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㈤施學勤部分:
施學勤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楊偉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 再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楊偉恩之指示 ,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楊偉恩,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柏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丙○○,由丙○○轉交給己○○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 5③、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柏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馮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丁○○,由丁○○轉交給庚 ○○、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 號28至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馮寅,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鄭傑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潘韋安( 暱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 其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
連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潘韋安,潘韋安再將本案門號 SIM卡出售予己○○,經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 為「Lurking🌹」之帳號,供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號 ,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 、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 轉匯及上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于楚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楊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于楚岡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 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于楚岡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 層或第二層帳戶提款後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于楚岡並取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六、案經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于楚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怡帆 、李柏廷、馮寅、施學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7頁;偵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 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 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 卷三第15、445頁;原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 296至297、437至446、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丁○○、甲○○、黃富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弼勝、周子傑、莊桂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偉恩、施學勤於警詢中,證人邱佳誠 、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茵、鄭聰陞、洪春勝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 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少 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 、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至150頁;警八卷 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5頁;警十二卷第 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81至8 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六 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3頁;警二十一卷第 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223至228頁;偵二 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卷第21至23、31至 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 、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121至125頁;偵 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至212、225至229、 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八卷第45至49、95 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1、147至152頁;偵
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234、239至243、28 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57至360、402至407 、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偵二十一-6卷第796 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052至1061、1080至 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 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至171、247至249、30 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 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7頁;偵二十四-2卷 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至31 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18至21頁;原金訴卷 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 、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庚○○、 丙○○、丁○○、甲○○、黃富詮、楊弼勝、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 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 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怡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 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 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庚○○、甲○○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 29、39至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 215至229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 3頁;警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 4頁;警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 警九卷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 二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 、61、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
、47至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 至33、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 十五-1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 、57至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 至24頁;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 一卷第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 、151至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 第17至2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 3至109、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 至93、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 5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 ;偵二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 、121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 235至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 3至34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 、466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 第643、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 第927、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 88至1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 68至2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 2849、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 第179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 金訴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 44、45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庚○○、陳怡帆、甲○○、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鄭傑丞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傑丞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潘韋安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 借網認識潘韋安,因為我當時要借錢,潘韋安要我去辦手機 門號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 潘韋安,我不知道潘韋安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潘韋安申辦 門號要去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鄭傑丞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韋安駕
車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潘韋安有向被告 鄭傑丞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 告己○○使用,經被告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 「Lurking🌹」之帳號,供被告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 號,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傑丞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原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甲○○、丙○○、潘韋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十三-2卷第1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 461、467、4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 egram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 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 件影本(見偵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 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鄭傑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潘韋安間對 話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 卷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鄭傑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鄭傑丞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鄭傑丞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 找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潘韋安,我向潘韋安詢 問貸款訊息,潘韋安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 說辦1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
給潘韋安。當天是潘韋安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 手機,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 機和門號都是交給潘韋安,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潘韋安 還有載我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 機。潘韋安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 付了10至2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 多支的手機,我全部都是交給潘韋安,潘韋安說這種方式是 「刷卡換現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潘韋安 只付給我現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 一-6卷第701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鄭傑丞與向其收取門號之潘韋安素不相識, 僅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潘韋安雖 稱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鄭傑丞前開供 稱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 手機」之方案,則倘潘韋安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 價,委由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鄭傑丞 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潘韋安承諾高額對 價向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