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8號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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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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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