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7號
KSDM,111,侵訴,2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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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義務辯護陳俊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平板、手機,至該社區中庭供兒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女等3人)。其明知A女等3
人於103至106年7月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系爭住處頂樓(下稱
系爭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未違反A女、C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
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
、8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帶A女、C女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山頂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系爭廢棄屋)內,
未違反A女、C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再以手撫
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
各1次得逞。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
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未違反C女意願,以
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被告位於系爭住處之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
月間之某日,逕予更正),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B女意願
,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B女及B女之母AV000
-Z000000000A、C女及C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稱雄市婦幼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
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
免告訴人A女等3人(下各稱A女、B女、C女,並與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足資識別A女等3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即A女之父
(下稱A父)、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父(即甲男)、
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D男),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
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及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因警詢未具結及偵訊證人證述彼此矛盾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79頁):
 ㈠系爭筆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
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6至178頁),系爭筆錄之光
碟,固無被告陳述該筆錄內容時之全部影、音。惟: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系爭筆錄為其製作,其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被告權利
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均照被告意思翔實記
載;又被告之嬸嬸甲○○當時亦在場,詢問完後被告及甲○○
均於看過筆錄、表示沒問題後始簽名,其等並無要求更改
筆錄内之問題或答案(院二卷第373至376、378、379頁)
,此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全文詳附表三):
  ①乙○○: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面
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有
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乙○○: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乙○○:…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算
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⑦乙○○:這我們從11點49,做到14點15分齁,2個多小時。
  ⑧被告:我看看。
  ⑨乙○○:你看一下。
  ⑩被告:3個小時多喔,不只喔。
  ⑪乙○○:沒啦。
  ⑫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⑬乙○○:亂講
  ⑭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⑮乙○○:還沒。
  ⑯被告:到15分ㄋ。
  ⑰乙○○:對阿,還沒,…快而已。
  ⑱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中略)
  ⑲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⑳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㉑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中略)
  ㉒乙○○: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㉓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㉔乙○○:哪裡?
  ㉕被告:(手指向筆錄狀)。
  ㉖乙○○:這就第1頁。
  ㉗被告:對阿,第1頁,不是簽名嗎?
  ㉘乙○○:還有最後1頁阿,齁。
  ㉙被告:最後1頁?
  ㉚乙○○:你看你多會講阿。
  ㉛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中略)
  ㉜乙○○: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㉝甲○○:(發出笑聲)。
  ㉞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中略)
  ㉟乙○○: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看
完啦齁?
  ㊱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㊲乙○○:正確啦齁?
  ㊳被告:對。
  ㊴乙○○: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㊵被告:對。
   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
供,被告、甲○○復均在系爭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
,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且依該筆錄記載,被告係由
甲○○陪同(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在甲○
○陪同、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
該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
,仍具證據能力。
 ㈡A女等3人暨D男之警詢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2.對被告而言,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
外之情形,則上開各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之偵訊筆錄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
  ⑵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故辯護人徒以A女等3人彼此證述矛盾,即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經查:
  ⑴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
結;至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
日之偵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依同條項
第1款,檢察官則未令其等具結。今其等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A女等3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院二卷
第280至335頁),本院復就其等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問意見,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機會(院三卷第276至278頁)。故就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7、350頁;院三卷第22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
 ㈠其與A女、C女至系爭頂樓僅玩空拍機;
 ㈡於「山頂國小」,僅有玩遊樂設施等;
 ㈢A女等3人至系爭住處,其嬸嬸甲○○會在,且系爭房間門不會
關;
 ㈣其與A女等3人在時,A女等3人之哥哥也在場;
 ㈤綜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系爭頂樓、系爭樓梯間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被
告豈可能在此開戶有空間對A女、C女性交
 ㈡被告未帶A女等3人至系爭廢棄屋,且「山頂國小」人多,被
告無從為此犯行;
 ㈢A女等3人前來時,甲○○會在系爭住處,且系爭房間門不會關
,被告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侵犯行,況C女未曾至系爭住
處;
 ㈣A女、B女自身歷次陳述間相互矛盾,另C女與A女、D男所述亦
多所出入,不得採信,況D男身為A女之兄,可能偏袒A女而
為不利被告證詞;
 ㈤創傷後壓力症成因多端,不足為A女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在系爭社區中庭出借平板、手機予
該社區之兒童,且曾帶A女等3人、D男至系爭住處、系爭頂
樓、「山頂國小」、「山頂公園」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77頁)。
  2.並經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
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偵續二卷第75至8
6、121、122頁;院二卷第275至335頁)。
  3.復有:
  ⑴系爭社區、系爭住處、系爭房間、系爭樓梯間、系爭頂樓
照片,及雄市婦幼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
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警繪製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及照片(
警二卷第112至125頁;院二卷第431至447頁);
  ⑵「山頂公園」(按:位於「山頂國小」對面)沿途,及系
爭廢棄屋(按: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偵二卷第
49至57頁)在卷可憑。
 ㈡此情堪先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或審判中之證述,雖有些微歧異,
惟此或受個人感知、記憶影響,且其主要內容,互核均大致
相符,自足相互補強: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有將
性器官放入其陰道,亦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性器
官放入C女嘴巴,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80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於103年7、8月,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被告性器官
有放進其嘴巴,被告並於同一時、地,摸C女胸部及下體
,且將其性器官放入C女嘴巴(院二卷第281至283、285頁
)。
  ⑵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性
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亦有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
及摸A女胸部,此為同日發生(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103年7、8月間,曾在系爭頂樓或系爭樓梯間,以
性器進入其嘴巴,並摸其胸部;在系爭樓梯間,曾將性器
放入A女口中(院二卷第313、314、32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⑷至A女於雖曾謂被告係將性器進入其性器,且有摸C女下體
;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與B女一同至系爭樓梯間
(院二卷第294頁)。惟本院審酌A女於案發之103年7、8
月間,僅係8近9歲之幼童,且距其於110年偵查中,及112
年審判中作證時點,已有6年多至約近9年,衡諸A女案發
時年紀尚幼,且智能方面有輕度不足(詳下述),佐以人
之記憶,本隨時間淡忘,A女復自稱於系爭頂樓或系爭樓
梯間,各發生10幾至20幾次性行為(偵續二卷第80頁),
則A女囿於觀察、感知能力,且因行為數過多,距作證時
亦為時已久,記憶因而混亂,遂與其審判中所言,及C女
證述容有些許未符,尚非顯無可能;遑論被告自承確曾帶
A女、C女至系爭頂樓(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偵續二卷第79頁),均
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所稱與B女至系爭樓梯間證詞迥異。要
難以此枝節上之微瑕,即謂所述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⑸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以手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惟卷內除
C女上述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入
人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曾帶其至系爭廢棄屋,並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其
是時係與B女一同前往,被告亦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是在
小三升小四之平日(偵續二卷第81頁);又其於107年6月
22日偵訊中,證稱其時係國小六年級等語(偵一卷第42頁
)。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廢棄屋,將性器官放至其陰道內。至與其同
往者,先稱係C女,復改稱為B女,且不記得被告有無與B
女發生性行為;經再行確認後,另謂不太清楚有無與C女
同去系爭廢棄屋(院二卷第286、287、298頁)。
  ⑵C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係要升國二,於其小二升小三時,被告
曾在系爭廢棄屋,試圖將性器進入其下體,因其不願而哭
鬧,故被告未續為,是時A女亦在,被告即將性器放進A女
下體予其觀看,並稱不會怎樣,嗣被告僅摸其胸部及下體
(偵二卷第85、86、87頁;偵續二卷第76、77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在系爭廢棄屋,被告性器有放進A女陰道,另有摸其胸部
及下體(院二卷第3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之案
發時間,堪可認定。至C女固曾先於偵查中謂此部係發生
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惟其案發時年
僅7歲,甚較A女年幼,且是時距其作證已相隔6年餘,自
難期能精確指認;惟嗣經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
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而
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⑷至A女於上開偵訊、審判中,就其係與B女或C女一同前往系
爭廢棄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容有不一。
惟A女案發時尚年幼且輕度智能不足,且偵、審中作證時
距案發已久,觀察、感知、記憶能力均有未足,業如前述
。則其究與何人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
為?自難期指述完全一致。況被告業已自承曾同時帶A女
、C女至「山頂國小」(院一卷第73頁),B女亦證稱被告
未於同日與其及A女發生性行為,且未與A女、被告同至系
爭廢棄屋,或已忘記上情(偵續二卷第79、121頁;院二
卷第311頁),是C女所稱「與A女一同前往系爭廢棄屋後
,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及摸其胸部及下體」,即與A
女證述意旨「其與某女子同至系爭廢棄屋,被告對其性交
,並與該女子為性行為」,較為相符,僅A女將C女誤為B
女。是綜合A女、C女所述,應認與A女同至系爭廢棄屋者
,實為C女,且被告確曾對C女為摸胸及下體之性行為。依
此,A女、C女之上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 
  3.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C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稱略以:
   其於109年8月13日要升國二,最後1次與被告見面或在系
爭住處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係在系爭房間,摸其胸部
下體,A女當時也在(偵二卷第85、87頁;偵續二卷第77
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A女一起至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差不
多如在系爭頂樓般摸其胸部,A女有看到(院二卷第314至
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於系爭住處,有摸C女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國小三年級時,依其上述所稱就學時點,應為104
年9月至105年6月間,附此敘明。
  ⑷至:
  ①C女固於審判中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先不論其於審判
中係稱「被告在系爭房間有摸其,與系爭頂樓差不多,而
在系爭頂樓,被告係摸其胸部」,並未否定遭被告摸其下
體,觀諸其於112年7月20日審判中作證時,距其於110年1
0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隔已1年9月,亦非無可能因時間
而淡忘,尚難遽謂其所述有前後略有不一,即無可採信之
情。
  ②A女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C女同至系爭住處,
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院二卷第283頁),惟該時間
與C女證稱之時點迥異,且A女曾將C女誤為B女,業如前述
,故其非無可能將C女此部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以性器摩
擦B女之情節(詳下述)相混淆,故仍應以A女上開偵查中
之證詞為可採。  
   均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A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放入其陰道裡面,B女比較常
場,D男有看到(偵續二卷第81、82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其陰道,D男、B女在旁
玩手機而看到(院二卷第282、287、288頁)。
  ⑵D男部分: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與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玩手機有瞄
到(偵續二卷第84、85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將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其有在旁邊
看(院二卷第324、325頁)。
  ⑶B女部分: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於109年9月升國一,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
年7、8月間),被告在系爭房間對A女為性行為,其在旁
邊玩,D男有時會在場(偵續二卷第79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曾見被告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陰道
(院二卷第304、305頁)。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
  5.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B女:
  ①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按:即106年7、8月間),被告在
系爭房間以性器官碰觸其陰部外面(偵續二卷第78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約國小三升四之暑假,在系爭房間,被告性器並未插進其
陰道,僅在外面碰觸,A女有時在場(院二卷第301至303
頁)。 
  ⑵A女:
  ①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被告在系爭房間,用下體摩擦B女下體,A女在旁玩手機(
偵續二卷第83頁)。
  ②於審判中結證略以: 
   其與B女會一起到系爭住處,有時被告會對B女為性行為,
被告未將性器官放進B女陰道,只有摩擦(院二卷第288頁
)。
  ⑶上情交互參照,B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
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當可相互
補強。 
 ㈡B女、C女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1.B女、C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於112年5月25、30日進行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
  ⑴B女部分:
  ①從B女之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B女之認
知能力能理解鑑定醫師、心理師及丙○師之詢問,會談及
測驗時B女之注意力尚可為維持聚焦,對於詢問性侵害案
件發生過程等相關問題,B女之表達能力可以描述案件發
生過程,然因此案件發生距今已長達8年,且B女當時為小
學中低年級,而B女整體認知發展又與同齡孩童相較偏弱
,心智成熟度與記憶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時序回憶較模糊
而精確度不足(院二卷第144頁)。
  ②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對而漸
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離開
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與被父母知情
,在這段時間中,B女開始有翹課行為出現。B女進入國小
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漸理解後,B女對事
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方知情,而想起
案件及與異性親密相處,就會感受相當自責,並羞愧因貪
圖物質而踐踏自己。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
,常出現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B女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
,最多只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
一步關係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會想起案件時口部之觸
感,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
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
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
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此事(院二卷第141、1
43頁)。
  ③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B女曾
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之負向評
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侵入性症
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無法在戀
愛中與異性親密接觸、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有受性侵害之記
憶閃現、感覺強烈痛苦和生理不適反應),B女接觸到與
被告相似之外在刺激時,會感到生理及心理上不適(例如
B女看到與被告相似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B女自覺比
過去不快樂、自責、認為羞恥感受會伴隨自己一生,持續
逃避與案件相關之刺激或外在提醒物(例如B女會儘量避
開此案件相關人物和地點、逃避提起此案件),警覺性、
反應性有所改變(例如B女出現警覺和驚嚇反應、難以入
睡和維持睡眠)等情緒行為表現,進而影響B女之情緒、
睡眠、生活及學習等各層面狀況,B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
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B
女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
致,症狀表現持續已持續3年以上,且造成B女生活及學習
功能明顯下降。因而診斷B女於此案件,發生創傷後壓力
症(院二卷第145頁)。
  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至147頁)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103年在住家附近之社區,在大她1歲半、一起遊玩
A女介紹下,認識被告,被邀請至被告家中玩,C女與A女
被脫衣服時,當時覺得奇怪,但並不覺得被侵害,只覺得
是在玩。但當被告撫摸C女時,C女覺得不舒服,因為自己
之身體不應該隨便被陌生人摸,但A女在旁安撫,事後還
能得到金錢,增加了C女之自我合理性,甚至幫被告口交
,叫被告老公,C女也不覺得有遇到性暴力。嗣被告欲將
其性器放入C女時,C女擔心懷孕而大哭,創傷因此形成。
C女當時感覺極度恐懼與反感,此為C女至今最受傷之經驗
(院二卷第175頁)。
  ②C女開始逃避與創傷相關之人物與場合,在學校開始討厭男
生碰自己,這是創傷之後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與
逃避行為。兩年後C女在學校上健康課時知道自己被性侵
害。隨著教育自我主體性的建立,與對於家庭缺乏溫暖的
憤怒,C女向老師通報自己遭受性侵之往事。開始案件偵
查後,一再討論創傷細節,C女反覆感受心理苦惱,像一
再地撕開傷口。C女在事件發生後,覺得自己很髒、不乾
淨,持續之罪惡感與羞愧,C女曾以工作來分散負面情緒
。但與案件相關之詢問,又一再地導致C女之警醒性增加
,C女出現持續專注力與睡眠之問題(院二卷第175、177
頁)。
  ③C女直接經歷性侵害,然而於案件發生時C女相對年幼無知
(沒有性主體自我保護意識),且處於無家人保護之時期
,易受惑於身體接觸與現實利益或金錢利益之交換。C女
出現與未成年性侵害事件相關侵入性、逃避行為、認知與
情緒之負向改變、警醒性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院二卷第175、177頁)。
  ④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C女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
告,依DSM-5(按: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之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院二卷第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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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