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
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
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
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
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
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
,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
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