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邱啟宸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
付款提示,伊已提出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原審即應保障伊
之程序權,給予補正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為調查
,亦未命補正,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
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
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本票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之
簽名及指印,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
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
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
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令其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就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
並已就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一情陳述意見,嗣經原審斟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調查或命
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原審未再為調查,維
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
,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是原審於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陳述意
見後,未就再抗告人所爭執有無提示本票之實體事項審酌調
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