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51號
KSHV,113,重抗,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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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
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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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