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34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
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有113年11月13日再
抗告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