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2號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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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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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