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42號
KSHV,113,簡易,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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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子涵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損失金額等情。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系爭刑案警卷為佐,且被告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坦承不諱(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0頁),並有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
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
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
院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
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系爭刑案判決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6 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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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